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才賢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才賢有限公司(下稱才賢公司)負責人,明知林
金生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 林金生 在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某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水泥工工作。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林金生乘坐 林明祥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前往工地上班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金生、林明祥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查獲
本案之警員 祝亭義 、 盧嘉均 於偵審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林金生拿旅遊證件來台灣旅遊的,他爸爸跟我岳父是老兵同僚,林金生當天跟我師父一起去台北玩,那幾天我們沒有工作,工人在休息,他們在光復北路因車子違規迴轉被警察攔下,警察硬說他打工,硬要他簽字。我去警察局看他們時,他們全部穿類似工作服,平常我們也是這樣穿,因為這樣穿較舒適,不是為了要去工作。我沒發工作服給他們,我們公司也沒林小姐,我老婆姓韋,電話都是我老婆接的等語。經查:
㈠林金生係被告岳父之朋友,案發當日係至台北遊玩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時被查獲
之才賢公司員工林明祥於偵查中證稱:林金生是我老闆(即被告)丈人的朋友,當天是林金生和我那位受傷朋友(即 吳佳錚 )一起要來台北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才賢公司員工吳佳錚證稱:之前因我手指斷掉,我們已經好幾天都沒有工作,當天因我手指在痛,林明祥跟我感情很好說帶我到京華城散散心,澳門人 阿新 也說要去,林金生聽到我們要去玩,也說跟我們一起去玩,查獲前一天我才剛從南部上來,我聽說林金生的父親與被告的岳父是同鄉,因為林金生無聊,所以到我們那邊去玩,當時林明祥開喜美轎車載我們到查獲地點時,因林明祥沒駕照又違規左轉,看到警察會害怕,就被警察攔下,我們沒有去過晶華城,所以想到晶華城玩,不是去工作,至於台北市○○路○段六德經貿廣場大樓之工地我有去工作過一、二天,時間不記得了,平常工作時我們有五、六人,林金生沒有跟我們一起工作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0、七一頁),亦與證人即林金生之父 林新棟 於偵查中證稱:林金生來台約二個月,因他身體不好來台找我,我小孩均已成家,甲○○是軍中同袍的女婿,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林金生是去台北玩,去找我妹、我女兒等語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僱用林金生工作之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
口之某工地,惟查,本件查獲當時被告公司並無工程位於前揭地點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弟 曾義田 證稱:才賢公司在何工地工作,我全部都知道,每次都是由我開車到宿舍載工人到工地,如果工地在附近,工人有時也會自己去,我筆記本都有記錄每天工作,我哥哥甲○○也會記錄,有時我會把筆記本拿給我哥哥看。八德路工程是向興崴有限公司(下稱興崴公司)承包,我本身都有到現場,該工程工作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而與本案有關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十八日是在高雄工作、十九至二十四日休息、二十五至二十八日都有工作、二十九日做半天、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七日休息、六月八日再工作,我們工作不是每一天都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核與證人即興崴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宜興 證稱:我們向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在台北市○○路○段六德經貿廣場大樓隔間牆工程,灌漿部分我包給才賢公司施工,一般來講,他們一次來五、六個工人,一次灌漿三層到四層,約三、四天就完工,他們都坐貨卡車連工具一起到現場,包括壓縮機、絞拌機。工人穿一般工作服,就像在庭上另外二位證人穿的一樣,我轉包給被告施工部分三、四月都全部完成,之後四月至七月間補修的工作沒有請被告他們做,也沒叫他補做什麼,被告做完我就撥款,被告存摺上記載興崴公司是我們撥款沒錯等語,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七六頁)。且原審法院並曾當庭勘驗證人曾義田提供筆記本(當庭發還),其記載係按日連續記載,且該筆記本記載在查獲前後均有一段時間,並非臨時記錄而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此外,復有前揭筆記本節本四張、被告公司員工出勤表四紙及被告公司存摺影本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四0頁)可按,經核該筆記本與出勤表之記載、存摺紀錄與證人陳宜興之證言,均相合致,從而,自堪認查獲當時被告公司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並無何工作存在。
㈢再查,本件查獲當時係警員祝亭義、 盧俊澔 於巡邏時見一可疑自小客車,加以攔
檢,見車上四人均著簡單T衫、工作褲、膠鞋,皆為臨時工,彼此不認得,只司機認得林金生,故僅做林金生一人之筆錄;至於林明祥係嗣後由等情警員盧俊澔親自到工地帶回警局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祝亭義、盧俊澔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惟本件查獲當時車上之人除林金生外,其餘三人為林明祥(司機)、吳佳錚及澳門人阿新,其中林明祥(司機)及吳佳錚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係好朋友,並非不熟識等情,業據彼二人證述如前,是證人即警員祝亭義、盧俊澔證稱:查獲當時車上四人為臨時工,彼此不認得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者,本件警方既已懷疑林金生係來台非法打工之大陸籍人士,何以未就同行之人一併偵訊,以求第一時間取得證據,亦與常情有間。是本件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中固曾陳述:伊於五月中旬到被告公司與一位林小組接洽,一天八小時,每日薪資一千元,老板是甲○○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惟其於警詢過程中並未錄音,為警員祝亭義、盧俊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0頁),是其證言之真實性為何,尚非完全無疑,且林金生已經遣送出境,無從傳喚,本院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片面之供述,遽入被告於罪。至證人林明祥固亦曾於警詢中陳述林金生於查獲當時是要和伊等同至台北工地工作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旋即改稱:當天是要到台北玩,並不是去工作等語明確,已見前述,且其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言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自亦無從採信。末查,證人即警員祝亭義、盧俊澔固曾於偵審中證稱:查獲當時車上有四人,穿著水泥工穿的白色短塑膠鞋,褲子很髒,都不是很乾淨的便服,像一般純白內衣式,穿牛仔褲。當時我們詢問時,發覺其中一人口音不一樣,問他們那個公司,他們說當時在等人,駕駛講他們(車上全部)要去台北市○○路工地工作,車子行李廂後面有榔頭等物。口音很怪的像大陸人士的那位,他說他跟同車的人到工作地點,但確實地點不清楚,他沒提到是要來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惟彼二人並未親見林金生於被告之工地工作,彼等於查獲過程之見聞於本案僅屬間接(情況)證據,且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前開間接證據,以推測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
綜上所述,既有明確之證人及書證以資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於公訴人所指地點並無
工作進行中,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併案意旨以:被告甲○○明
知 楊仁象 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竟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楊仁象在彰化縣○○鄉○○路道明管理學院宿舍工地非法打工,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本院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即無從與併案事實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