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楊易隆)住桃園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原名楊易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楊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在桃園市○○路咖啡店內,利用假資料帳號及其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中所申請使用之伺服器為「戰神」、角色名稱為「瀟灑浪子」之第00000000號帳號,以輾轉移受方式,竊取丙○○在同一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伺服器為「戰神」、角色名稱為「趁虛而入」、第0000000000帳號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得手後又輾轉利用假資料帳號移出,將附表編號二之電磁記錄售予己○○,將編號一、三之電磁記錄售予乙○○,共得款新台幣七萬四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原名楊易隆)對於其在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中申請使用伺服器「戰神」,而以「瀟灑浪子」作為角色名稱,帳戶號碼為00000000,及其帳戶中曾有被害人丙○○在同一網路遊戲中所擁有之如附表所示寶物電磁記錄轉入復轉出之情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形相符,且有該寶物電磁記錄之流向表四紙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辯稱該寶物何以會在伊帳戶出現,伊實不知情,被害人失竊寶物之時間,伊亦不在場,買受贓物之己○○所稱之交易時間,伊恰為女友慶生,自不可能分身出售贓物,另買贓之乙○○所指售物之人並不明確,亦不能憑以遽認伊即係竊賊,實際上,伊與被害人均各有一群友人共用帳戶,互知密碼,可能係他人行竊而陷害伊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隱身斗蓬」、「瞬間移動控制戒指」、「形體控制戒指」等物品
,均為線上網路遊戲「天堂」內之電磁記錄,原係被害人丙○○(伺服器為「戰神」、角色名稱為「趁虛而入」、第0000000000帳號)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自被害人所使用之角色名稱「趁虛而入」經由「MAKRO」、「ABC12345」(均為天堂遊戲中之角色名稱)輾轉於同年月七日進入被告所扮演之「瀟灑浪子」角色之帳號內,再於同日轉入角色名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等,最後才分別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將隱身斗篷及變形形體控制戒指、瞬間移動控制戒指,轉入乙○○扮演之「MICHELLE」角色及己○○扮演角色名稱為「 曾國城 」之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己○○證述在案。
㈡依前開「天堂」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顯示,「隱身斗篷」及「變形形體控制戒指
」、「瞬間移動控制戒指」等物品,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自被害人帳號內移轉出來後,歷經角色名稱「MAKRO」、「ABC12345」,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三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許,轉至被告所扮演角色名稱「瀟灑浪子」帳號內,並在一個多小時後再移轉給角色名稱為「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之人,最後再由該二人分別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將上開寶物分別移轉給證人乙○○扮演之「MICHELLE」角色、證人己○○扮演角色之「曾國城」之帳號,有上開電磁記錄之流向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該寶物竊盜之事,難脫干係。
㈢衡以買得上開贓物之證人乙○○、己○○在警訊時已一致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
供稱即係出售該寶物予伊等之人,而上開檔案照片與被告本人容貌至為接近、逼真,已經本院當庭勘明,記錄於筆錄,雖然被告與其弟戊○○面貌亦甚為神似,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勘明記錄在案,但證人己○○堅稱:「我在桃園地院的(法庭)外面有看過(戊○○),雖然二人很像,但是我能肯定就是丁○○賣給我寶物的沒有錯,不是他的弟弟。」(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另證人乙○○到庭雖以時日已久,且交易之時係在夜間,不敢肯定指認售伊寶物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不過交易之時,伊曾問該售物之人,其人自稱姓楊,伊在本件警員查案之初,尚對賣物者有印象,現在則無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參互以觀,並該二證人與被告既無怨仇,當不致誣攀,可見被告確有出售贓物之事,被告辯稱伊非出售贓物之人,實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該售物之日,恰為伊女友庚○○生日,伊有為女友慶生,一起吃飯
、看電影、吃蛋糕,不可能分身售物一節,雖與該庚○○所供大致相符,但被告就重要細節,例如有無致贈生日禮物、蛋糕何人準備,何時享用,在場何人等,均推稱不記得,已難盡信,尤其另友人 楊浚賢 證稱當時被告與家人不睦,與伊二人合住外面,被告生活頗為困頓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益見被告與庚○○所供係在被告家與被告家人一起吃蛋糕慶生云云,殊非可信,要無可採。
㈤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證稱:只要有帳號密碼,則無論在哪一網咖,都可以
使用,不必在與失竊贓物之被害人同一現場,而當時一般之竊賊以為只要竊取後轉至一假戶頭,即可不留痕跡,不知警方竟有寶物序號及交易記錄可以循線查出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寶物失竊之時,伊不在現場,無法行竊云云,尚無可採。
㈥另就證人楊浚賢供證:伊與被告合住在外時,二人生活均甚困頓,伊已不想再玩
「天堂」網路遊戲,開始販售自己之寶物過活,本件竊盜之事發生之初,因伊與被害人亦頗有交情,被害人懷疑係被告行竊,曾要伊代為上網查看被告帳戶內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寶物等語(本院卷同上筆錄),足見被告並非無行竊他人寶物販售得財之動機,所辯伊當時在送報,如何行竊云云,並不能排除其帳戶曾有被害人寶物進出之事實存在。又被告帳戶固同時有他人共用,為該證人楊浚賢證實,仍不能否定被告係銷贓之人,而推認行竊之人另有他人。
㈦縱然依據角色名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登錄「天堂」線
上遊戲所留存會員資料顯示之經原審調閱、比對該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前開登錄會員資料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該二人實際之出生年月日並不吻合,且證人 卓少羽 亦證稱:其在天堂遊戲中只登錄一個帳號,但因太久沒玩,所以忘了角色名稱跟帳號,但並未聽過角色名稱「阿爸為怕怕喔」、「ABC12345」、「瀟灑浪子」、「曾國城」或「趁虛而入」,也不認識被告丁○○、被害人丙○○,該份「阿爸為怕怕喔」之會員資料上語,復有上述會員登錄資料三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足按,本院復依該帳戶留存之電話號碼查詢結果,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信行一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復略謂該公司並無前述電話門號,有該函一件在本院卷可徵,足見該等帳戶資料均非實在,併此敘明。
㈧綜合上述直接、間接證據,足見被告確有行竊被害人之電磁記錄行為,其否認犯罪,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是該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復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將該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予以刪除,改列為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規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適合,檢察官指摘其欠當,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意旨另略謂: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同一帳號內之寶物武士刀、鎖子甲破壞者、精靈盾牌、斗篷、金屬盔甲、騎士面甲、力量手套、長靴、T恤、妖魔戰士護身符、雙手劍、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及天幣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除據被告堅決否認之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告有此部分竊行,尚難憑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推認亦有行竊此部分電磁記錄,自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事件,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行為時)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⒈隱身斗篷⒉瞬間移動控制戒指⒊形體控制戒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