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92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5月19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246元,及其中本金130,447元
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0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6月20日止,帳款尚餘332,884元,及其中本金30
3,087元未按期繳付。
㈢據上,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478,130元未按期
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45,24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332,88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間既然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部分),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及未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應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