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96年9月4日
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
99年5月13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70,912元及已計利息3,240元、341,823元及已計利息15,559
元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
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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