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謝永森
被   告  謝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 謝錦河 因失明且有癲癇
,而領有政府重度殘障手冊,故兩造之父 謝金龍 於生前以兩
造姓名設立如附表所示之農會帳戶暨其內存款,由兩造共同
保存以照顧謝錦河及其所居住房屋等支出費用。其後謝錦河
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自南港老家搬遷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負責照顧其生活及醫療,惟謝錦河每月領殘障津貼新臺幣(
下同)3,900元,實不敷其生活費及醫藥費,而不足部分則
由原告補貼。原告曾於103年3月29日、同年5月27日以電話
與被告商量,自如附表所示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領取些許存款以支付謝錦河所需之費用,詎遭被告一再拒絕
。為此,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金額為其父親所存,要用於照顧南港
老家及另二位殘障的弟弟,希望原告依父親遺願照顧南港老
家及兩位弟弟,且謝錦河根本無生活自理能力,而南港老家
亦尚未消失,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用於照二位弟弟及南港
老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港區農會調取
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最近一年交易明細資料核閱
,確認原告於起訴時即103年6月24日,系爭帳戶內有效餘
額為422,108元(下稱系爭存款)無訛,且為兩造所共有。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存款既為
兩造父親以兩造名義共同開設系爭帳戶而存入之款項,並約
定係作為照顧二位弟弟及老家公共費用支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依卷附存摺往來明細以觀,大都是水電、電話費用
之支出扣繳。足證系爭存款之使用目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消滅,核屬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存款,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