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
被   告  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陸萬柒仟貳佰ꆼ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ꆼ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
信用卡約款,並領取卡號0000-0000-0000之4402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發卡起至103年6月1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7,237元(內含消費本金136,
890元、利息230,34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還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3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70元(第一
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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