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志汶於
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
102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於102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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