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於100年
7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
80期,利率0%,原告之原債權為現金卡款21,148元、信用
貸款137,518元,總債權金額158,666元,詎料被告均未還款
,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被告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既繳息
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