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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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01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林士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0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20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查其中就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
屋於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700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8,40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書所載,係欠繳租金18
,400元及被告所致系爭房屋牆面煙燻重新粉刷費用10,000元暨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設立宮廟後續處理法事費用30,000元,則此部分
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20
日起至遷讓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部分,屬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100元(計算式:110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128,700元+58,400元=187,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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