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高雄市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7月28日(發現死亡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9住處內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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