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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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上訴人被告戊○○即上訴人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撤銷。
丁○○、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政權,應予更正)因欲繼續承租經營坐落於屏東縣○○鎮○○里○○路仁愛巷36號之雲頂渡假村,乃與新任之雲頂渡假村經營人南五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發生糾紛,於民國92年6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戊○○乃夥同丁○○至雲頂渡假村,欲與甲○○商討交出經營權問題,因雙方會談無交集,丁○○、戊○○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接續在雲頂度假村辦公室(該辦公室房門開啟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然狀態)、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戊○○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祖母..」, 賴智勇 則公然以「幹..」等穢語,共同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錄音不連續,顯然經過剪接,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復自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當日為上述侮辱之言詞(見本院勘驗筆錄),是該錄音帶縱有錄音不連續之情形,但顯未經偽造或變造,其所紀錄者應屬真實,得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勘驗被告2人現場談話之錄音帶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證,復經證人甲○○、 蔡淑玲 證述屬實,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戊○○就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政權,應予更正)因欲繼續承租經營坐落於屏東縣○○鎮○○里○○路仁愛巷36號之雲頂渡假村,乃與新任之雲頂渡假村經營人南五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發生糾紛,於民國92年6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戊○○乃夥同丁○○至雲頂渡假村,欲與甲○○商討交出經營權問題,因雙方會談無交集,丁○○、戊○○、乙○○(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遂基於傷害犯意之連絡,在雲頂度假村大廳之辦公室內,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顳部挫傷、右上胸擦傷等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2人、原審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蔡淑玲、丙○○供述,以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陳稱:若上訴人2人與乙○○有毆打甲○○,其焉有可能僅受前述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第1次警詢時僅稱:有聽到被告2人辱罵三字經;於第2次警詢時方稱:看見乙○○以拳頭毆打甲○○,從其胸部正面施暴云云,其前後筆錄陳述並非完全相符,且未明確指證上訴人2人與乙○○共同毆打甲○○,是證人丙○○之前述證詞,不得遽採為不利上訴人2人之證據。
(二)證人蔡淑玲、甲○○於警詢中雖均證稱:上訴人二人與乙○○共同毆打甲○○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詞與前述證人丙○○所述不同,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之處。再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稱:甲○○係前胸領口處受傷,其他部位沒受傷...只有戊○○出手毆打前胸一下云云;又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右胸受傷,上訴人二人與乙○○都有打我云云不符;而證人甲○○提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顳部受傷、右上胸擦傷」,與其所稱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竟不完全相符,而遭他人毆打,除非因而跌倒,方有受擦傷之可能,否則其傷勢應為挫傷或瘀青,是證人蔡淑玲、甲○○本院證詞之真實性不僅堪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2人所致,亦有可疑。
(三)證人蔡淑玲、甲○○、丙○○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之理由,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告訴人甲○○之傷勢,尚無法證明其受傷確為上訴人2人所為;從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傷勢確為被告即上訴人2人所為,自不得僅以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不利被告即上訴人2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傷害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傷害部分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被告傷害罪部分後,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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