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中包及柒小包(合計 毛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於甲○○(現正執行中)。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送達後起至94年1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內埔鄉境內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1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12日13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優生婦產科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中包及7小包(合計毛重9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中包及7小包(合計毛重9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中包及7小包(合計毛重9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
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68號簡易判決於93年10月11日宣示後即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自上開判決送達後始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假釋中猶不知潔身自愛,足見其亟待矯治,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中包及7小包(合計毛重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