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前二十四期為寬限期,按分期付息,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分二百十六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前二十四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六五按日計算;第二十五個月起加碼百分之一.三五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被告應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即未依約自同年四月十二日起攤還本息。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元,並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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