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肆、共同定事項」第1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依綜合約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屆期如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如未續約,即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費用。又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約定,動用借款時,需繳納每次提領費1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300,000元者,應按月償還9,000元,遲延期間即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約定,無須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後,迄欠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0年12月20日、92年12月4日、92年1月24日、94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VA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違約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違約金。而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26日起共有消費計帳款425,863元未按期給付(消費款419,071元、循環利息6,792元)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違約金計算表、歷史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