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內並搭載 尤嘉華 、丙○○、乙○○,沿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墾4之1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近射寮橋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6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彎道,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高達11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彎道,而未減速慢行,其所駕之車輛於經過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擊道路中央之路燈並斷裂成兩截,致其內乘客尤嘉華飛出車外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丙○○、乙○○亦受傷(以上2人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向119報案,並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尤嘉華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相片33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尤嘉華係因本件車禍致因右胸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血胸、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片12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行經彎道,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減速仍超速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尤嘉華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向119報案,並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22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