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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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歷時甚久方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6年4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開庭訊問被告,仍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羈押被告之事由亦未消滅,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