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366、138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捌包(合計淨重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公克)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捌包(合計淨重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公克)、注射針筒柒支及甲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先後兩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91年6月10日及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未能警惕,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起至94年
5月20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約每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約每7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28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4年2月26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於9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其住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公克,空包裝重2.8公克)及其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2月28日15時15分許及於94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又被告於9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其合計淨重為2公克,空包裝重
2.8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71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共7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兩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分別至91年6月10日及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獲釋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
1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2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起至94年1月15日前;及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5月20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兩度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該毒品之包裝袋,合計重2.8公克,為海洛因毒品之包裝物;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及吸食器1組則已據被告供明分別為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因此該等物品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