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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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二四二一○○號函核准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以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五年,並約定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九七五機動計算,惟若加碼後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未依約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偉倫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書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