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4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另應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二、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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