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具保人甲○○以上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5萬元,並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丙○○業因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屏檢泰偵忠緝字第87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丙○○業已逃匿,應將保證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法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坤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