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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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劉貴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玉 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並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