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五O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搶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因犯搶奪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七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有前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書誤載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而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甲○○因右揭搶奪、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所犯案件│判決刑度│├──┼─────────────┼──────────────────┤│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搶奪案件│保護管束(緩刑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