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昆堃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因飲酒過量,致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尚未恢復職業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八號前,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在發現路上有小狗時,未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乃於匆忙間將方向盤打右,而撞及在路旁候車之 郭明發 ,郭明發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明發之子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郭明發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可資佐證,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丁○○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另依被告丁○○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以致肇事,是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被害人郭明發係因該事故致顱骨骨折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丁○○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事故發生當時,其正欲前往搭載學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於肇事後雖測得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惟依證人甲○○、乙○○即現場處理警員均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無異狀,言語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應尚未達酒醉之程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係「酒醉駕車」不同,是自不得因此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再被告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乙○○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