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坤龍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龍興公司)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丙○○於八十七年間非其僱用之工人,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填丙○○名義之臨時工工資明細表,虛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據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丙○○名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致財政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陷於錯誤,而對丙○○發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乙○○○並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足致丙○○因而受有綜合所得稅增加之虞之損害外,並足致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遭到損害,嗣經丙○○發覺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扣繳憑單、坤龍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工頭甲○○承包楠梓地區工地廢土清運之工作,臨時工人是他找來,並提供工人身分資料給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工人我均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坤隆興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的報稅是
其拿資料請會計師申報,丙○○八十七年度的所得資料是甲○○拿給我申報的,甲○○拿了大約三個員工資料給被告申報薪資,其他是被告自己申報,因甲○○未設立公司,所以其工人都由坤隆興公司申報員工薪資,八十七年度丙○○他的收入約十五萬元,坤龍興承包地下推進、水溝清潔等工作,甲○○是向坤龍興公司轉包部分工程,完成之後收取費用再分派給工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八十七年間從事何職擔任挖土的臨時工,工頭何人忘記,我是最後才知道老闆娘是被告,那時後我確實有在工地工作二、三個月,月入四、五萬,還有加班費,八十七年度在坤龍興公司有十五萬元的所得是實在的,該工作是別人介紹,在高雄某橋下挖土,是在仁武那裡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有丙○○八十七度綜合所得扣繳憑單、坤龍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丙○○既有於八十七年間從事挖土臨時工作,經質之何以否認自坤龍興
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之事實,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本件檢舉,則據其覆稱:係因八十七年度沒有申報所得稅,當時工作時工頭說公司會將稅一併負責,想到後來我太太工作報稅,才發現國稅局寄來這一張扣繳憑單,現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書是我太太簽的,當時國稅局的檢舉書是我太太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提出檢舉,後來我才查知是當時工作所得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又以卷附和解書上之丙○○妻 黃金蓮 筆跡與檢舉書上之筆跡相核對,確係同一人所寫,有和解書及檢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前述所陳非虛。復衡以一般臨時工與工頭間之關係,倘非長期合作之關係,多半係於特定底點集合前去工作地點,完工後按時領薪,對於工頭究竟係承包何種工作,實際支付薪水之公司為何,以及是否須申報薪資所得等情,皆取決於工頭之告知,在此種情況下,難免有所誤認,即本件告訴人丙○○不知當時工作地點之僱用人係坤龍興公司,且須申報薪資所得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雖有所據,然告訴人丙○○既確係八十七年間,在坤龍興公司位於楠梓、仁武之工地,擔任挖土臨時工作,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及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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