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其陳明被告現在台灣其表姐住處,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