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金日崗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貳仟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以新台幣給付時均按給付日原告銀行公佈之即期外滙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金日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崗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金日崗公司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含外幣及以外幣清算之新台幣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以美金二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㈠立約人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滙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滙金額之差額(即未結滙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滙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滙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滙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保證人並願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決不因立約人另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未經保證人簽章或其他原因而有所異議。㈡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滙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抽滙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上列明之滙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滙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金日崗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五0天期遠期信用狀七筆,合計日圓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其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並經原告先後墊款七筆金額合計日圓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金日崗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六元及其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而被告丁○○及甲○○既為上開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金日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被告乙○○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金日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法被告乙○○及丙○○亦應與被告金日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滙證實書、信用狀、到期通知單、保證書、滙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滙證實書、信用狀、到期通知單、保證書、滙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日圓貳仟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以新台幣給付時均按給付日原告銀行公佈之即期外滙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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