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之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前說不認識我們,但是事實上就是被上訴人向我們租車的。被上訴人開車期間,被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開立一張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罰單,被上訴人租賃前開營業小客車,並將該車毀壞致不能使用,才由上訴人牽回,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該車繳銷。兩部車都是跟我們車行租的。實際上損害的是車號000的車子。該車是被上訴人弄壞的。因為他用水洗引擎,所以才會故障。他有口頭說要賠而且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我們才再將車號000車子租給他。這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供參考。因為他後來跑掉,車號000車子他開了幾天,就把車子停在車行前人就跑了。車號000車子都報廢了,再修也沒有價值了。罰單還沒有繳納,我們沒有代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雅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沒有簽二十五萬元的本票。違規罰單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我記得有簽合約書,是我租計程車來開,但是我沒有開本票。至於合約書二十一條的事實我不知道。車號000的車子好好的還給他,因為該車很難發動,所以他才租給我車號000的車子。我只是裝冷卻水以及一般洗車,並沒有洗引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上訴人所執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為非被上訴人簽發。記得有簽合約書,是我租計程車來開,但是我沒有開本票。合約書二十一條的事實我不知道。車號000的車子好好的還給他,因為該車很難發動,所以他才租給我車號000的車子。我只是裝冷卻水以及一般洗車,並沒有洗引擎。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租車而簽發,被上訴人租車期間亦遭警察開立罰單,兩部車都是跟我們車行租的。實際上損害的是車號000的車子。該車是被上訴人弄壞的。因為他用水洗引擎,所以才會故障。因為他有口頭說要賠而且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我們才再將車號000車子租給他。車號000車子他開了幾天,就把車子停在車行前人就跑了。車號000車子都報廢了,再修也沒有價值了。罰單我們沒有代繳。
二、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租用車號00-000
營業小客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又證人陳雅惠證稱:有經手被上訴人租車之事,且一定要簽合約、開本票,才可以拿車,每一個人租車都是相同手續(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參酌前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載有:於簽定租賃合約書時並簽發票乙張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該本票於還車日期後三個月退還租車人(因違規罰車通知日約為二個月),足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租賃營業小客車而簽發,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足為憑。
⑵再者,上揭合約書第五條:該車除隨車工具外,尚裝配有冷氣、音響、電子錶
各乙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愛惜使用,若有因使用而發生故障,乙方得自行修護,但需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工廠維修。第六條: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稅金、行費由甲方支付,車輛定期修護保養費由甲方負責,但乙方應負責將該車於定時牽至甲方指定工廠維修,若因乙方逾時保養而造成車輛毀損,則由乙方負擔維修費用。第七條:本合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款概由乙方負責,但可商請甲方同意派人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若因肇事致使該車毀損,得送至甲方指定之修理廠整修,乙方願負責全額之修理費用。第八條:乙方得妥善保管、保養該車,如有遺失或毀損得負責賠償修護,且須按月繳納叁佰公升以上之汽油發票給甲方,否則須按月貼補甲方新台幣伍佰元整作為稅金。第十四條:乙方不得擅自變更該車之原有設備,否則經甲方發覺後,得須負責修護還原或賠償。是以系爭本票應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損害賠償及代繳罰單之求償擔保。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開立罰單,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又系爭本票未載有受款人,是以富德交通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然而該本票既係為罰鍰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上訴人並未代繳罰鍰亦未將車修繕,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亦已辦理繳銷車牌,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考,再者,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還上訴人,而同日再向上訴人借用車號00-000號汽車,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影本二件可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還系爭汽車,上訴人就其主張該車係由被上訴人損壞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綜上所述,本票所用以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既為富德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上情自為明知,上訴人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本票債權二十五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前開說明仍為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林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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