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現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二五一號計程車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右後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上零錢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旁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林俊德 發覺,逮捕後送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光復一街口,竊取 鄭文瑾 所有車號0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硬幣四十元及金十字胃腸散一罐,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