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他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肆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其友人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與乙○○前往高雄市○○路、應安街(公訴人誤載為惠安街)口,推由甲○○向 葉長偉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五公克)後,攜帶至在附近等候之乙○○,欲供自己與乙○○共同施用,嗣於甲○○走至乙○○前,將上述安非他命交給乙○○
查看時,為警查獲,並於乙○○手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一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四公克)、甲○○手上扣得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與乙○○共同出資購賣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吸食的安非他命如何得來?)來源我不清楚,是我與被告一人出一半的錢由被告出面去購買。(問)安非他命如何購得?我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毒品,被告說她有認識的可以買,我就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去聯絡購買,我們是一起到牛排館附近,被告叫我先在一旁等,等她拿到毒品之後再去找我,(問你平常如何買安非他命?)我託人家買,託何人不一定,都是打電話請人家買,再拿錢交貨。(問請被告買毒品有幾次?)只有一次。(錢約定何時付給被告?)拿毒品之後才付給她。(問安非他命如何分?)一人一半等情相符。雖被告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曾坦承本件交易金額係二千元,然究係被告販賣、轉讓或合資,並未經詳細陳明,復參以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麻藥案件偵查中(該案卷第三頁)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一四號煙毒等案件審理時(該案卷第三七、三八頁),均未陳述確係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而係合資購買甚詳。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現已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一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四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二四頁)。又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卷第三一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因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設有規定,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定本刑較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本刑為輕,係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次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案外人乙○○違反規定,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條文誤引為第五條第二項),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雖屬協助他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然被告與乙○○原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二人相識時間非長,被告所提供乙○○施用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四公克),係毒品安非他命,有前揭檢驗成績書可佐,堪認確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二千元,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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