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 蔣淑櫻 (已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之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換修蔣淑櫻不慎撞毀其姐蔣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輕型機車之引擎及車殼,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剛」之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被害人 沈冠伶 所騎用,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人行道遭竊,價值約二萬五千元),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綽號「金剛」之人將UEZ─五二七號贓車騎至蔣淑櫻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門口,並找不知情之 趙晉福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進行拆解,蔣淑櫻並受「金剛」之指示,將上開竊贓UEZ─五二七號車牌乙面拿至屋內抽屜藏放,甲○○則基於收贓之故意,與趙晉福準備將兩部同型機車零件對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蔣淑櫻住處抽屜扣得藏置之UEZ─五二七號車牌乙面,但綽號「金剛」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明知為贓車仍收受使用上開贓車之犯罪事實,先辯稱:當天是找趙晉福一起到蔣淑櫻家中,幫蔣淑櫻修理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及更換車殼,材料已經在建國路與自立路的機車行訂了,但還沒買;UEZ─五二七號機車是「金剛」騎來的,不知「金剛」為何騎機車來蔣淑櫻家門口,其與趙晉福拆蔣淑櫻的機車,綽號「金剛」之男子獨自拆另一部機車,雙方都是各做各的工作,沒有要將「金剛」所騎來機車上的零件換到蔣淑櫻的機車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金剛」不是我叫來的,是他自己來的,他是我們之前抬轎認識的,不知道當天他為什麼在蔣家前拆解UEZ─五二七號機車,我不知道那部車的車牌是誰拿到房子裡面,二台車都有拆解,「金剛」的車子為什麼要拆解我不知道,「金剛」說那車子是他借來的,我沒有幫忙拆「金剛」的那部車,但是趙晉福有幫忙拆,當時我人在睡覺,不知道趙晉福為何幫忙拆解機車等語。然查:㈠被告拆解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地點為證人蔣淑櫻位於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之門口,與綽號「金剛」之男子拆解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地點相同,衡情,以「金剛」所騎乘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金剛」為避免警方之查緝,自應選擇較為隱密或自己熟識之地點從事拆解工作,始為合理,豈有將贓車騎往不熟識之人之住家進行拆解之理。㈡況證人趙晉福於警訊車供稱:當天共拆解二部車,一部是蔣淑櫻的車,一部是UEZ─五二七號機車,UEZ─五二七號機車是「金剛」騎來的,停放在高雄市○○○路○○○巷○○號前,方便其與甲○○、「金剛」拆解,是甲○○叫其去幫忙拆解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拆下來的車殼等零件換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等語,其於另案中亦證稱:當天有幫忙拆UEZ-五二七號機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八六六號卷第三十頁),輔以證人蔣淑櫻證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車牌是「金剛」叫其拿進去房子裡放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八十九褘度少調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該名綽號「金剛」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證人蔣淑櫻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家前之目的,即在拆解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零件以換修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毀損部分,被告辯稱不知「金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證人蔣淑櫻住處之目的為何,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事後蔣淑櫻該車修理費用高達五千八百五十元,復據蔣淑櫻之母 黃秀霞 陳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五頁),與被告甲○○所開出之條件相差甚遠,益證被告甲○○明知「金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贓物等情。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明知上開「金剛」騎來之UEZ─五二七號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且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