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七鄰東清一一八號旁飲酒(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程度),後因雙方發生口角,乙○○遂側身衝向丙○○欲與之理論,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地上之破酒瓶猛刺乙○○之之左側身體,致乙○○受有左前臂割傷約二十三公分、左耳後割傷約三公分、左肩胛部割傷約八公分,並造成左臂神經叢損傷伴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馬院字第乙九O二七六八號函及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能明確供述當時如何與被告爭執且尚能以地上之「破酒瓶」為傷害之工具,足證其當時意識清楚,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之情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亦為告訴人)乙○○係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伴左上肢癱瘓之傷害,且無法治癒,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馬院字第乙九O二七六八號函可稽,是其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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