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華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樹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華樹營造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息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確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理由
一、查訴外人華樹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華樹營造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息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利率表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本件訴外人華樹營造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本金,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