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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