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貳只、塑膠挑管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實踐四村一七○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二只、塑膠挑管二支及吸食器二組等物。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二只、塑膠挑管二支、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四九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四公克確係安非他命成分,夾鏈袋二只、塑膠挑管二支及吸食器二組亦殘留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