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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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涂俊龍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涂李差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涂李差(女,民國前四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鎮○○街○號)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涂李差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俊龍之祖母涂李差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蹤,迄今仍未歸還,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版之中國時報。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八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涂李差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中國時報影本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公示催告案卷及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查追 查涂李差 之情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之祖母涂李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蹤,迄今仍未歸還,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版之中國時報。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中國時報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涂劉秀金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無訛,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亦稱現仍未尋獲涂李差及查無其之消息,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涂李差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該失蹤人失蹤屆滿法定期間後,因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為該失蹤人死亡之宣告。
三、查涂李差係於民國前四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公示催告案卷可稽,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蹤當日,雖尚未屆滿八十歲,然迄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時,涂李差已滿八十歲,故推定其死亡之時間,究應依首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失蹤滿七年時推定為其宣告死亡之時;抑或依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其滿八十歲起而失蹤滿三年時推定為其宣告死亡之時,即不無疑義。本院以為失蹤人既非於滿八十歲之後始失蹤,自上開法條文義以觀,固應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失蹤滿七年時始宣告為其死亡之時。但失蹤人復於失蹤之後已滿八十歲,其情形又實與民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八十歲以上之人之失蹤情形無異,實無與該條項作不同處理之堅強理由存在,自應同予適用,以免法條體系解釋上有所扞格。申言之,若失蹤人於失蹤後始滿八十歲,應視其「失蹤滿七年」或「於滿八十歲起失蹤滿三年」何者先為屆至,即以該先屆至之時點定其死亡宣告之時,始屬妥適。是以,涂李差於滿八十歲起而失蹤滿三年之時點先行屆至,故推算其宣告死亡之時,即應以此為據。從而,涂李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蹤,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滿八十歲,則計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八十歲起失蹤滿三年,故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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