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四月。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因氣憤乙○○○阻止其找工作,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嘴唇挫傷、右下腹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違反前述裁定,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回證影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名,因所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違反民事保護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漏未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條文加以論列,然於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周玉群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