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伯園旅社前,甲○○○以為乙○○欲嫖妓,持照相機跟監拍照時,為乙○○發現,乙○○為取走該相機,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甲○○○推壓在地,致其身體與地面接觸部分產生擦觸撞擊,因之受有左膝、右手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持照相機欲跟監拍照,伊為取走照相機,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警察來時,伊正抱住告訴人,沒有將其壓在地上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拍得照片後,因被告欲取走該相機,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堅持不放手,遂為被告推壓在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警察到場時才將被告拉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鄭正雄 即到場處理警員到庭證稱:到場時確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而倒在道路上,係伊將被告拉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衡情證人與被告既無恩怨嫌隙,理當客觀陳述而無偏頗一方之虞,其上開證言堪予採信;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壓在地而受有左膝、右手手背擦傷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復亦自承:雙方確因爭奪該相機發生拉扯,警察到場時伊正抱住告訴人,是警察將 伊拉開 等語在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詳參),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係被告將其推壓在地而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純係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再按將人推壓在地,身體與地面接觸處會因擦擊受傷,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預見此擦傷情節之發生,仍執意推壓告訴人在地,其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其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此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傷害罪論科。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為取得該相機所照得照片,即將其配偶即告訴人推壓在地成傷,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可議,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惡劣,未見具體悔過認錯表現,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二十日,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