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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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告 葉怡玲
被告 曾筱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