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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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原告 黃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卓志雄 即承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35萬元從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2萬元從民國111年9月19日起,都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在同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此,依據給付票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表:(支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卓志雄即承侑工程行

111年9月25日

FA0000000

35萬元

新港鄉農會信用部

111年9月26日

卓志雄即承侑工程行

111年9月18日

FA0000000

32萬元

新港鄉農會信用部

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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