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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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原告 黃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卓志雄 即承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35萬元從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2萬元從民國111年9月19日起,都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在同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此,依據給付票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表:(支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卓志雄即承侑工程行
111年9月25日
FA0000000
35萬元
111年9月26日
卓志雄即承侑工程行
111年9月18日
FA0000000
32萬元
新港鄉農會信用部
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