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忠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忠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民國103年6月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雖未逾期,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