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向被害人 吳瑞萍 支付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僅於103年12月15日支付5萬元及於10
4年1月20日支付11,000元後,迄今均未再支付被害人,且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深具悔意而與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及保障被害人權益。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判決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經查,受刑人吳國勇已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
4年9月1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受判決及刑罰執行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執行刑罰,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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