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余文德 被告 余春文 (CHARITSRAYUTTHK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依法訴請離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亦無法通知被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經本院先後兩次函文命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應將所檢附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公示送達公告」等相關訴訟文書翻譯成泰文各兩份提出於本院,以利送達,有本院104年2月24日、同年7月24日桃院勤家堂104年婚字第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41頁)。該兩份通知函均已先後於同年3月6日、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47頁)。然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而本院亦分別定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致本院無法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程式而難認為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