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詠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告 鄭忠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忠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湯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鄭忠順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陳湯詠、鄭忠順為朋友關係,陳湯詠與 吳凱琳 亦為朋友關係,平素偶有往來,惟雙方家長均反對兩人交往。陳湯詠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吳凱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搭載吳凱琳前往陳湯詠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同住。後於同年11月2日晚上不詳時間,吳凱琳因久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斷吵鬧欲返家,陳湯詠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先勒住吳凱琳的脖子而施強暴,強行取走吳凱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再以電線綑綁吳凱琳之雙手、雙腳,以此方式妨害吳凱琳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剝奪吳凱琳之行動自由,至翌(3)日上午吳凱琳睡醒,陳湯詠始替吳凱琳鬆綁。
三、陳湯詠見吳凱琳精神狀況仍然十分不佳,認有機可趁,遂心生貪念,竟與鄭忠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湯詠於101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以吳凱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號至吳凱琳之母 陳麗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陳麗樺恫稱:妳女兒在我手上,拿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來換妳女兒回去、妳是要錢還是要人等語,幾經商討,陳湯詠始同意陳麗樺先行交付5,000元,之後再分期給付30,000元之付款方式,雙方並約妥交付款項之地點,陳湯詠遂以2,000元之代價指示鄭忠順前往約定地點向陳麗樺取款,而以此方式恐嚇陳麗樺,欲使陳麗樺交付財物。嗣經陳麗樺報警處理,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由陳麗樺會同員警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逮獲前往取款之鄭忠順,並自鄭忠順身上扣得由吳凱琳簽發捺印之發票日101年11月3日、票據號碼565320號、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張。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循線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在陳湯詠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查獲陳湯詠,並自陳湯詠身上扣得吳凱琳簽發捺印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3日、票據號碼分別為565321、5653
22、565323號、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票3張及吳凱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粉紅色LG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且發現吳凱琳亦同在上開車輛內。陳湯詠、鄭忠順2人因此未能得款,始未得逞。
四、案經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陳麗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凱琳及陳麗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陳湯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開證人吳凱琳、陳麗樺於警詢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50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湯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湯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吳凱
琳之手機,並於以電線捆綁告訴人之雙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辯稱: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深夜因精神疾病情緒失控狂鬧,經勸阻無效,為避免告訴人受傷,始以電線捆綁告訴人雙手,待其平靜,隨即鬆綁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想要他帶
我回去,但是他沒有那個意思,我有叫他把電話還我,要叫我媽媽來載我,但是他把電話拿走。那時他好像開始恐嚇我媽媽了,我叫他不要這樣子,但是他都不將電話還我。(陳湯詠是去載妳時,就把妳的電話拿走,還是何時將妳的電話拿走?)他被警察抓的前一天,他把我的手機拿走。(陳湯詠把妳的手機拿走?)有,是後來才拿走的。(隔了多久才拿走?)最後1天才把我的手機拿走。(妳說陳湯詠在最後1天有用電線綁你?)是的。」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8頁、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湯詠把手機拿在手上不還給妳?)對。…他就用暴力,就沒有給我。(陳湯詠如何用暴力?)就開始使用暴力不還我手機。(陳湯詠是使用什麼樣的暴力不還妳手機?)就是好像要打我的樣子。(陳湯詠有打妳嗎?)有,有勒我脖子。(因為你要拿電話,陳湯詠不給妳,他就勒妳的脖子?)對。(妳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陳湯詠曾用電線綁妳的雙手、雙腳,有無此事?)有。我不知道那種狀況是怎樣,他就是把我綁起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是以,被告陳湯詠先以勒住證人吳凱琳脖子的強暴方式,強行取走吳凱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妨害吳凱琳使用手機之權利後,再以電線綑綁吳凱琳之雙手、雙腳,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吳凱琳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吳凱琳於本院審理中另結
證稱:伊在101年11月2日晚上時,因為沒有吃藥,出現身體不舒服、心情不好的情況, 伊有 跟被告吵著要回家,也有跟被告吵架,但伊沒有用自己的手打牆壁、打床或打被告,也沒有用自己的身體去撞牆壁,被告當時並不是因為怕伊會自己用手打牆壁才把伊綁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據此可知,被告所辯吳凱琳於101年11月2日深夜因精神疾病情緒失控狂鬧,為避免其受傷,始以電線捆綁吳凱琳雙手等語,核與證人吳凱琳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吳凱琳既吵鬧要回家,被告何不立即將其送回家?卻仍將其留下,而捆綁其手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湯詠、鄭忠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湯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陳麗樺索討35,000元,並與被告鄭忠順及告訴人吳凱琳共同至臺南市新營區某文具店購買本票後,由吳凱琳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4張予伊,另並以2,000元代價請被告鄭忠順前往向被害人陳麗樺取款5,000元而不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與伊已同住8日,伊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都是花伊的錢,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且告訴人這二年陸續向伊借錢,故伊向告訴人之母陳麗樺索討的是生活費及這二年吳凱琳的欠款云云。訊據被告鄭忠順亦不否認曾於101年11月3日早上與被告陳湯詠及告訴人吳凱琳一同出外購買本票,且有以2,000元代價接受被告陳湯詠之指示,持陳湯詠交付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1張,欲向被害人陳麗樺收取款項而不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陳湯詠與被害人陳麗樺對話內容,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取款,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湯詠於101年11月3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陳麗樺索討35,000元,被告陳湯詠、鄭忠順並偕告訴人吳凱琳一同出外至臺南市新營區某文具店購買本票,吳凱琳並有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共4張,被告陳湯詠另有以2,000元代價,委請被告鄭忠順持其中1張本票前往向被害人陳麗樺取款5,000元;嗣於上述時、地,為警分別查獲被告鄭忠順、陳湯詠,並自被告鄭忠順身上扣得本票1張、自被告陳湯詠身上扣得本票3張及吳凱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湯詠、鄭忠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本票4張、吳凱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46-48頁、偵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陳麗樺於偵查中證稱:「(你是何時報警?)11
月3日週六上午6時許,我要報警前,就接到另一個男生的電話,他是用0000-000000(即吳凱琳)的手機打的,要我拿3萬5千元換0000-000000回來。(對方打電話來,是以何理由要你給錢?)沒有理由,他們就是說拿錢換人。剛開始他們說0000-000000跟他們借35,000元,我不相信,我說0000-000000不可能跟他們借錢。他說他們有0000-000000寫的借據,後來又說錢是跟他老大借的,他說他是小弟。(你是11月3日上午6時,開始接到陳湯詠要錢的電話?)當時我躺在床上睡不著,電話打來我看時鐘就是上午6時,說要拿錢換我女兒回去。(在電話中陳湯詠有無跟你說他的身分?)沒有。」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湯詠在電話中怎麼說?)他說妳要妳女兒的話,妳就拿3萬元來贖她回去,然後就掛掉,一直再打電話來,意思就是說「妳到底要不要妳的女兒」,就是一直打電話要錢。…那個時候是用台語講的,意思就是說妳不拿錢來換的話,妳就再也見不到她。(那一天陳湯詠在電話中要妳拿錢換妳女兒回去,妳本人自己會不會感到害怕?)害怕是一定會,要不然為什麼我每天睡不著,那一天也睡不著覺,正想著我不報警不行。…(後來警察也是在太子宮那個地方抓到陳湯詠的?)先抓到他那個朋友,然後要他供出陳湯詠在哪裡,他就說陳湯詠現在在他(指鄭忠順)的住處,進修街那邊。(陳湯詠說要拿多少錢?)剛開始的時候是5萬塊,後來3萬,討價還價到5,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4頁、第187頁)。況被告陳湯詠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於101年11月3日7時許打電話給陳麗樺,但沒有表明身分,伊跟陳麗樺說吳凱琳在伊手上,並跟陳麗樺說帶吳凱琳回家,要拿35,000元人才能回家;伊是用吳凱琳的手機打給陳麗樺,雙方相約在新營區太子宮大廟前付款;伊叫鄭忠順拿錢,伊於3日8時許即與鄭忠順聯絡要他到太子宮廟前等伊指示,因為怕伊去拿錢,會被陳麗樺認出來,所以伊要鄭忠順去拿錢,並跟鄭忠順說拿到錢後會給他5,000元作為拿到錢的代價,又因為伊還沒有拿到錢,所以不讓吳凱琳回家;使用吳凱琳的手機撥打給陳麗樺,是因怕留下通聯紀錄;伊有轉交給鄭忠順1張本票要向陳麗樺拿錢用的,如果陳麗樺有拿錢給鄭忠順,鄭忠順就會拿該張本票給陳麗樺等語(警卷第4-7頁、第10頁)。於偵查中自承:本票的用途是借錢用的,伊要拿本票給陳麗樺,要向她拿錢。伊有跟陳麗樺講說要拿35,000元贖人,不然不放人,你是要錢還是要人這樣的話,4張本票上的指印是吳凱琳蓋的等語(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106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陳稱:
與陳麗樺談好要35,000元,先給5,000元,伊就放人,伊確實有說「妳女兒在我這裡,如果要放她回去須交付新臺幣35,000元」這些話等語(本院101聲羈364卷第6頁)。據此,被告陳湯詠既自承有向證人陳麗樺揚言稱:妳女兒在我手上,拿35,000元來換妳女兒回去、妳是要錢還是要人等語,且係以證人吳凱琳的手機門號與證人陳麗樺聯絡,以免留下通聯紀錄,被告陳湯詠在電話中復未曾向陳麗樺表明自己的身分,且為免遭陳麗樺認出,又另指示鄭忠順出面取款,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湯詠上開言論及行為,均有使陳麗樺誤認其女吳凱琳可能遭人綁架,生命身體安危不明,且因被告未表明身分、來電顯示又係吳凱琳之門號,造成陳麗樺亦無法知悉歹徒為何人。凡此,客觀上均已足使證人陳麗樺心生畏懼,其係以恐嚇欲使證人陳麗樺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湯詠固辯稱索討的是生活費用及吳凱琳欠伊的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吳凱琳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本身有沒有欠陳湯詠錢?)沒有。(你在陳湯詠他家,有花到他什麼錢?)就是吃飯錢而已。(警卷46、
47、48頁上的本票的指印是你蓋的?)是的。」等語(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9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上面有按指印,是誰的指印?)好像是我的。(妳為什麼會在這4張本票上面按指印?)他叫我蓋的。(這4張本票一共是4萬元,妳是否知道這4萬是什麼錢?)不知道。(妳之前跟陳湯詠在一起交往時,陳湯詠帶妳出去玩或是去跟朋友見面的時候,你們吃飯的錢都是陳湯詠出的嗎?還是妳自己也會出?)都有。(妳有無跟陳湯詠拿過錢花嗎?陳湯詠有無給妳錢吃飯或花用?)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1年10月27日之前妳女兒吳凱琳有無跟妳講過她有欠陳湯詠什麼錢嗎?)沒有。…她有跟我講「我怎麼可能欠他錢?」(妳女兒有無說她曾向陳湯詠借錢?)她說她沒有向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背面)。而證人吳凱琳已證述上開同住期間僅有花用吃飯錢而已,且否認有何欠款,被告陳湯詠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佐證證人吳凱琳確有向其借錢乙事。據此,依證人吳凱琳、陳麗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湯詠所辯告訴人這二年陸續向伊借錢而積欠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陳湯詠與證人吳凱琳自101年10月27日至101年11月3日止同住,期間僅有8天,同時證人吳凱琳證稱此期間常吃滷肉飯,則該期間之生活開銷,應無高達上萬元之可能,被告陳湯詠竟欲向陳麗樺索討35,000元之生活費,顯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陳湯詠有何合法之權源。準此,本件被告陳湯詠向陳麗樺索討35,000元款項乙節,自屬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鄭忠順辯稱不知悉被告陳湯詠與被害人陳麗樺對話內
容,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取款,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湯詠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陳稱:伊與吳凱琳的母親打電話時,剛開始被告鄭忠順有在旁邊等語(本院101聲羈364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請鄭忠順幫伊拿錢,並拿本票給陳麗樺,代價是給他2,000元或3,000元,到5,000元不等,另外,伊與吳凱琳及鄭忠順3人有於101年11月3日一起去新營買本票,本票上日期、金額是伊寫的,手印是吳凱琳蓋的,簽發本票時,被告鄭忠順都有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第234頁)。而觀諸被告鄭忠順於警詢中亦自承:『陳湯詠於101年11月3日6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讓我賺(台語)」,我問是什麼錢,他叫我至新營太子路高速公路涵洞旁見面再說,我們見面後,陳湯詠就打電話給 妮妮 (吳凱琳之綽號)的媽媽,說你女兒在我這吃、住開銷,你必須拿一些錢出來補貼。(若拿到該筆款項,你亦分得多少金額?)陳湯詠說要拿2,000元給我當零用。【你未見過0000-000000A(即陳麗樺),如何取款?】陳湯詠有告訴我0000-000000A所駕駛的車牌(6945),如果有看到該車,要慢慢走過去先看看車內還有無乘載其他人,再向車內女子索取款項,拿到錢後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查中亦供陳:
「我只知道1萬元,最後講到5,000元。(為何會帶本票去?)是0000-000000A說如果是補貼,要有類似借據的東西,本票上的指紋是0000-000000自己蓋的,陳湯詠拿給我的這張是0000-000000蓋的。(你既沒有與0000-000000A對話,怎麼會知道她要收據的事情?)陳湯詠在旁邊講手機的內容,講話很大聲我可以聽得到。(陳湯詠有無跟你說,要觀察車上有無其他人,若有其他人就不要過去拿錢?)有的。(陳湯詠有無說,拿到錢要趕快走?)有的。」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有與被告陳湯詠、證人吳凱琳一起去買本票,然後伊先至太子宮等,陳湯詠叫伊回來拿本票時,陳湯詠有再打一通電話予陳麗樺,當時伊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正、背面)。據此可知,被告鄭忠順確實知悉被告陳湯詠與陳麗樺之對話係在向陳麗樺索討金錢以換取證人吳凱琳能夠回家,且曾經過折衝,最後達成取款5,000元之協議之事實,是其所辯不知被告陳湯詠與被害人陳麗樺對話內容云云,難認屬實。至於索款之理由,證人陳麗樺業已證稱剛開始對方係表示吳凱琳跟對方借款35,000元,且電話中對方並未表明身分等語;另證人陳湯詠於偵查中亦陳稱本票的用途是借錢用的,伊要拿本票給陳麗樺,要向她拿錢,且於電話中伊均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等語,均見前述。準此,被告鄭忠順嗣後辯稱係聽到被告陳湯詠打電話說她女兒在他這裡吃、住,要跟她拿一些生活費用云云(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顯與證人陳麗樺、陳湯詠上開證述索款之理由係借款乙節並不相符;況且,被告陳湯詠既未在電話中表明身分,自應無向陳麗樺表示吳凱琳在陳湯詠這裡吃、住,故而需要陳麗樺補貼生活開銷,而自曝身分之可能,是被告鄭忠順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又被告鄭忠順所取款項倘係合法正當,被告陳湯詠又何需叮嚀被告鄭忠順要先觀察陳麗樺車內有無乘載他人,再向車內女子索取款項,且在得款後要趕快離開等事項?末參以被告鄭忠順有參與共同前往購買本票,且該次向陳麗樺取款之金額僅5,000元,其竟可得2,000元之高額報酬等情,被告鄭忠順有與被告陳湯詠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陳麗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而被告鄭忠順嗣再依被告陳湯詠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麗樺取款,而為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陳湯詠、鄭忠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恐嚇使證人陳麗樺交付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湯詠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忠順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湯詠於事實欄二所示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陳湯詠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陳湯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忠順亦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未遂: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均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湯詠與告訴人吳凱琳為朋友關係,其與告訴人
同住期間,明知告訴人因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非但未予細心照顧,反而暴力相向,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不尊重告訴人人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至屬不當。又被告陳湯詠與鄭忠順均年富力強,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以吳凱琳之自由要脅恐嚇被害人陳麗樺,圖以獲取不法之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恐嚇取財犯行各自分工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曾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湯詠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鄭忠順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4張,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湯詠如何命告訴人吳凱琳簽寫本票,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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