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宇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追撞同向前方由 簡宏昌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簡玉誠 、 簡許秋玉 、 簡孟嫻 、 簡秀惠 及被害人 簡均叡 之AHC-722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簡玉誠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部挫傷、右第五指挫傷;告訴人簡許秋玉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告訴人簡孟嫻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5公分;告訴人簡秀惠受有鎖骨骨折;被害人簡均叡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玉誠、簡許秋玉、簡孟嫻、簡秀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