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婷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世紀KTV606號包廂內,除自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施用外,更無償轉予當時亦在場之胞姐 黃馨慧 、胞弟 黃士恩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16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馨慧、黃士恩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168公克)。
三、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予黃馨慧、黃士恩施用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馨慧、黃士恩,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詩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6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供被告用以刮取收集愷他命之信用卡1張,惟此乃係黃馨慧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