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湯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湯詠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湯詠因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4年8月26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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