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竊取財物應補充為「 盧銘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餘元)」、證人 何中原 發現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並扣案物應補充「機車乙部(已發還給盧銘堯)」者外,餘則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繼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而恣意行竊,再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又曾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本件再犯同質之竊盜犯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行竊所得重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2頁),酌以被告個人學歷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行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述明在卷(偵查卷第4頁、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林繼先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繼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於100年11月27日拘役期滿出監(未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3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2年6月6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4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盧銘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林繼先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盧銘堯之友人何中原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及鑰匙乙支。案經盧銘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繼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盧銘堯警詢中指訴。(三)證人何中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採證照片3張。(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份、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七)警員職務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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