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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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原告 呂冠賢 被告 蔡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司票字第501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範圍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約定還款期限為103年4月15日,同時簽發面額為25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供擔保,嗣於同年6月30日在被告所經營坐落新竹市○○街○○號之店內,將借款50,000元返還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由其受僱人 劉娟吟 代收,但被告遲未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豈料,被告竟於102年6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50,000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同時由原告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若原告只借款50,000元,為何簽發250,000元之本票?且借據上約定原告不得離職,否則應馬上歸還借款,而原告已於102年6月1日離職,迄今只返還50,000元之借款,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
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償還50,000元借款,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事件裁定准予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本票裁定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且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各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復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已償還50,000元部分均不否認,僅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究否為250,
000元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已交付250,000元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50,000元,被告為免將來未獲
還款,乃要求其簽發250,000元之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辯稱:若原告非借款250,000元,豈會簽發該數額之系爭本票,且其係以250,000元之現金交付原告等語。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原告就其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外,尚有簽立借據乙紙交被告收執,此為原告所承認,且就卷附由被告所提之該借據影本之真正,亦未曾爭執;依該紙借據所載內容,不僅約定借款金額250,000元、還款期限至103年4月15日及特約條款等事項,尚載明原告於10
2年5月24日收訖250,000元無誤等語明確,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如借據已有表明收到借款之旨,即足作為借款人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被告提出由原告所簽立之借據,既有如上收訖250,000元無誤意旨之記載,則被告就其交付250,000元借款之事,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得以信實,而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50,000元乙節,難認可採,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金額50,000元乙節,既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0元,非票面金額所示之250,000元乙事,業經被告否認並提出足以信實之證明,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本票債權,於原告已清償之50,000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應為200,000元(250,000-50,000=2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呂冠賢│102年5月│未載│新臺幣25萬元│TH0000000│││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