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北府登字第09931264490號函廢止登記,原先登記之董事長為周守男、董事 蔡素梅 、董事 曾貴爵 ,業務執行機關因公司廢止不存在,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13號卷,經調卷查明,是周守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曾貴爵已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 余立雄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余立雄等語,惟查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未依約轉讓股權予余立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余立雄未受讓股權,自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余立雄,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鄉○○路
○○○巷○號地下室、1樓、3樓、4樓及5樓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租期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充作租金,系爭房屋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滄源 (被上訴人之次子)於92年3月17日提出該租約,意圖使法院將拍賣條件由點交改為不點交,但為法院排除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於92年9月4日命訴外人李滄源再提出一份疑似偽造之公證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就系爭房屋拍賣條件註明點交再聲明異議,仍為執行法院排除租賃關係。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招募資金加入新股東,由投資近2000萬元之新股東曾貴爵為負責人。系爭房屋於95年初拍定,被上訴人藉不點交阻止拍賣不成,竟持疑似作假之公證租約,主張上訴人欠繳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之租金94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95年度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國海專之貨款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以前揭公證租約係由被上訴人與 張漢洋 通謀虛偽所簽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0000000元(含執行費)之債權不存在,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額超過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受分配額連同執行費應為0000000元。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前開0000000元分配款中0000000元聲請假扣押,故被上訴人僅取得309285元。
2被上訴人不於91年起至94年4月前,在其子李滄源擔任上訴
人負責人期間請求租金,使上訴人相信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遲至曾貴爵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及在曾貴爵支付450萬元欲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中源食品公司之部分股權時,才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使上訴人拿不到貨款面臨倒閉之危險,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不顧公共福祉(因歇業而危及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更不該利用別人為敲門磚及找替死鬼之方式濫用權利。法院應使被上訴人喪失其行使該債權之權利,則其受領分配款309285元,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上訴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1訴外人曾貴爵早於92年間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就已知91年
之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向其催討租金,曾貴爵均以公司財務窘困,待公司有盈餘時才要支付租金,一再推託,被上訴人以為公司尚在經營,暫欠租金沒有關係,才未進一步催討,並非同意上訴人待有盈餘時再給付租金,實無上訴人辯稱曾貴爵不知有租約存在,或相信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之情事。2上訴人所主張81年間之租約,係曾貴爵藉由李滄源之名義所偽造,應以91年所訂之租約方為真正。
3訴外人曾貴爵於92年底告知李滄源只要將被上訴人名下資產
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過戶給上訴人,就能增加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保證在他的經營下,上訴人能上市上櫃獲得巨大利益,李滄源誤信其言解除與張漢洋間之合夥協議,而與曾貴爵合作,詎曾貴爵屢次毀約不兌現股權金,又於95年元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以上訴人名義向匯豐銀行借款500萬元,並於95年4月以450萬元買下其他股東股權,後經上訴人監察人發現後,曾貴爵辭去總經理職務,轉讓股份給訴外人余立雄,讓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是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為余立雄,曾貴爵無權再將股權轉讓給周守男及其兒子,周守男明知上訴人公司股權有糾紛,竟私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製作假的股東會議記錄,使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登記周守男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蔡素梅、曾貴爵為董事,是周守男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兩造於91年6月1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1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之租金9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中國海專之債權,依執行法院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0000000元(含執行費)。上訴人以前揭公證租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張漢洋通謀虛偽所簽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0000000元(含執行費)之債權不存在,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額超過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受分配額連同執行費應為0000000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前開0000000元分配款中0000000元聲請假扣押,故被上訴人僅取得309285元,就被上訴人取得此309285元,有違誠信原則,蓋被上訴人不於其子李滄源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請求租金,使上訴人相信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遲至曾貴爵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及在曾貴爵支付450萬元欲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中源食品公司之部分股權時,才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使上訴人拿不到貨款面臨倒閉之危險,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法院應使被上訴人喪失其行使該債權之權利,則其受領分配款309285元,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貴爵早於92年間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就已知91年之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向其催討租金,曾貴爵均以公司財務窘困,待公司有盈餘時才要支付租金,一再推託,被上訴人以為公司尚在經營,暫欠租金沒有關係,才未進一步催討,並非同意上訴人待有盈餘時再給付租金,實無上訴人辯稱曾貴爵不知有租約存在,或相信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兩造間既約定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上訴人於其子李滄源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同意讓上訴人暫欠租金,仍難謂此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有特別之情事,足使上訴人相信其以後可以不必繳納租金,則上訴人應就「此特別之情事,足使上訴人相信其以後可以不必繳納租金」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持兩造於91年6月1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1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之租金9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中國海專之債權,依執行法院96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0000000元(含執行費)。上訴人以前揭公證租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張漢洋通謀虛偽所簽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0000000元(含執行費)之債權不存在,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額超過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受分配額連同執行費應為0000000元。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前開0000000元分配款中0000000元聲請假扣押,故被上訴人取得309285元分配款,係基於合法之執行程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2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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