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一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一00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一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黃一郎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告訴人 許銘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黃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一郎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那天我打三通電話,第一通許銘宏在電話中向我嗆聲,第二通我們在電話對罵,而且掛我電話,到了第三通他就開始錄音,他確實欠我錢好幾年,我很氣,他說他有簽本票、借據嗎?他說有證據就去告他,我很生氣為何他六、七年沒有還我錢,那天我總共打了三通,第一通我好好跟他說,每月還我一、二千,他說他沒有錢,第一、二通他掛我電話,我很生氣,因為那天我和朋友喝酒,講到這件事情我很生氣,我才打電話給他,他欠我一萬多元,我只是感覺很不好。我有講這些話,他是對我玩陰的,他在外面說我恐嚇他,他要告我。他欠我錢還告我,我就很生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許銘宏積欠伊款項多年,故意以激將法激怒伊,然後偷偷錄音云云。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確實有於電話中向許銘宏稱:「如果在市場做生意,讓我遇到,我會讓你很好看」等語,參以被告打電話給許銘宏之目的,係為催討許銘宏積欠多年之債務,其以上開言論對許銘宏恫稱,自難認非無恐嚇之意圖。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催討債務,一時情緒失控未思以理性溝通,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恫嚇被害人許銘宏,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26號被告黃一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郎與許銘宏原為友人,黃一郎向許銘宏屢次催討債務未果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1時52分許,撥打許銘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許銘宏恫稱:「如果在市場做生意,讓我遇到,我會讓你很好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許銘宏,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一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如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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